(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负责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被告蔡青记,男。被告杨木清,女,系被告蔡青记的妻子。被告蔡林,男。被告杨玉清,女,系被告蔡林的妻子。被告蔡光胜,男。被告蔡福娣,女,系被告蔡光胜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案件需要,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文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宇婷、人民陪审员欧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1061XXXX)。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青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92311209961XXXX)约定借款金额28000元,同时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为其联保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青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在前7个月均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5月起就已违约,不再依约偿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累计利息14676.08元,合计欠款本息为42676.08元。���款时被告蔡青记、杨木清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联保成员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青记、杨木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为14676.08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2、被告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于2011年1月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1061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青记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92311209961XXXX),约定被告蔡青记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发放贷款28000元给被告蔡青记,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金额、日期、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成功发放28000元贷款到被告蔡青记所提供的账户(605923004220XXXXXX);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明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被告蔡青记与杨木清、被告蔡林与杨玉清、被告蔡光胜与蔡福娣分别系夫妻关系;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蔡青记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的本金、利息等;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被告蔡青记只偿还部分利息并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1061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84000元,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28000元。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等6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中被告蔡青记与杨木清、被告蔡林与杨玉清、被告蔡光胜与蔡福娣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蔡青记因需购买饲料申请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与被告蔡青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92311209961XXX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前10个月被告蔡青记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借款10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当天依约将人民币28000元汇入被告蔡青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05923004220XXXXXX)。被告蔡青记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蔡青记在借款后的前7个月均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5月起就已违约,不再依约偿还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青记仍拒不偿还欠款。时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蔡青记共计偿还了利息2588.9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4676.08元,共计欠款本息为42676.08元。联保小组成员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对被告蔡青记的上述欠款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杨木清与被告蔡青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蔡青记与杨木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蔡青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青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蔡青记与被告杨木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蔡青记与杨木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木清同时是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应当知道被告蔡青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蔡青记与杨木清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杨木清应与被告蔡青���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青记、杨木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4676.08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95%(逾期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对被告蔡青记、杨木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蔡青记、杨木清、蔡林、杨玉清、蔡光胜、蔡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虹代理审判员 李宇婷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会速 录 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