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宜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京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林,董事长。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峨溪豪庭工程,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328378.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28378.5元;二、支付违约金17076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峨溪·豪庭工程。双方还约定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供货地点等;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180万元整,每月对账,按月结算,月结70%,余30%带入下月合并结算70%,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结束60天内一次性结清含垫资款;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诉讼金额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同年9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检测、等进一步补充约定,对结算方式补充约定“若有差方,按同批次方量差±3%以外,全部车次按2倍计算扣除。抽磅时需有原告负责人到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丁某某对账,由丁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32837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商品混凝土订购补充协议书》、对账单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丁某某作出谈话笔录一份,丁某某自认其为被告工作人员,故对丁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书》、《商品混凝土订购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款项,余款328378.5元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未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混凝土工程结束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2837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61元,由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繁昌县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1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