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野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田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82********。被告:王力,男,52岁,汉族,市民。原告田野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肖宏亮向原告田野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力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枚。后原告田野多次索要该欠款,二人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力偿还欠款3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朋友肖宏亮以养车运输沙子的理由向原告田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由被告王力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力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肖宏亮向原告出具并有肖宏亮及被告王力签字确认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据中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王力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偿还原告田野欠款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