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某某,住五常市。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龙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份结婚,当时没登记,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名男孩蒋立彬,现在读大学二年级。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性格就合不来,他经常打骂我,我现在已经离家近三年了,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自己供孩子上学。家里三间草房、四百多棵杨树及三口人的土地都归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财产都有。但是土地6.6亩,其中3.3亩种树了,这些财产我不要,全部卖了供孩子上学。债务近70,000.00元的平均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汇款票据二十七张,证实原、被告婚生男孩蒋立彬一直由原告供养上学。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书二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分得土地9.9小亩;(三)、饲料款欠据复印件三张,证实原、被告养猪时欠饲料款合计28,030.00元;(四)、玉米款欠据二张,证实原、被告养猪时欠玉米款14,000.00元;(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有贷款20,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彼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男孩蒋立彬用邮政专递邮来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的原、被告离婚时他的意见说明,该子女表示与母亲一起生活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生育一名男孩蒋立彬,现就读于大连民族大学二年级,表示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家中现有财产草泥房三件、杨树400余棵。原、被告及子女共分得土地9.9亩(小亩),其中种树占用4.8亩。现有债务,其中欠饲料款28,030.00元、欠玉米款14,000.00元、欠贷款20,000.00元(不包括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子女抚养依据其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由于原告常年不在家,现有财产归被告为宜。结合现有债务数额,原告应偿还部分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蒋立彬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抚养费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家中财产草泥房三间、杨树400棵归被告所有家中种树剩余的土地由被告经营;现有债务62,030.00元,由原告偿还贷款20,000.00元,其余债务欠饲料款28,030元、欠玉米款14,000.00元由被告偿还;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