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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丙、马某丁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上诉人马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系马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上诉人马某甲因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之间的民间欠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欠款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条的3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欠条的1000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欠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宣判后,原告马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未答辩。本院二审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