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敬英、胡敬虎、胡敬梅等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胡彰树,男,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敬翠,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敬梅,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胡敬秀,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敬霞,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敬英,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胡敬虎,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敬虎,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程,男,系该公司第六汽车队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系该公司第六汽车队安全主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巢湖市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简称巢湖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虎,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敬虎,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诉称,2015年5月8日11时5分许,祝嘏驾驶号牌为皖A×××××大型客车沿宁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9K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撞到行人阮培秀,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阮培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嘏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培秀无责任。祝嘏驾驶的皖A×××××大型客车属巢湖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607482.5元。被告巢湖汽运公司辩称,皖A×××××大型客车属其公司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祝暇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皖A×××××大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5分许,祝嘏驾驶号牌为皖A×××××大型客车沿宁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9K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撞到行人阮培秀,后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阮培秀受伤,阮培秀在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鉴定,认为阮培秀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嘏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培秀无责任。另查明,祝嘏系巢湖汽运公司驾驶员。皖A×××××大型客车属巢湖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阮培秀的继承人有丈夫胡彰树,女儿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儿子胡敬虎。巢湖汽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祝嘏驾驶证复印件、皖A×××××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祝嘏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三张、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意见通知医学死亡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七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胡敬虎房产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培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阮培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阮培秀医疗费1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692.18元。经核实,阮培秀的医疗费为692.18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5年=515190元,提供胡敬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岸水城房屋的房产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七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康物业江岸水城客服中心证明、南京市浦口区金色朝阳江岸水城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胡彰树阮培秀夫妇于2003年起将责任田交由村集体、在外打工,阮培秀事发前几年随其子胡敬虎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岸水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为阮培秀属农村户口,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项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阮培秀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方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与阮培秀受伤后就诊路线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阮培秀被送往医院抢救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于法有据,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601174.68元。本院认为,巢湖汽运公司为皖A×××××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92.1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692.1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90482.5元,应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因祝嘏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赔偿阮培秀490482.5元(490482.5元×100%)。综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共需赔偿阮培秀601174.68元。巢湖汽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给巢湖汽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601174.68元(七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3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为1719元,由原告胡彰树、胡敬翠、胡敬梅、胡敬秀、胡敬霞、胡敬英、胡敬虎负担19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