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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宗×1与北京×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1,北京×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宗×1(精神障碍),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宗×2(宗×1之弟),195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春,社长。委托代理人穆X,男,1959年3月4日出生。原告宗×1诉被告北京×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1之法定代理人宗×2、被告×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1诉称:2001年始,我所在的密云县×镇×村的土地陆续被征用,依据相关规定,我应得各项补偿款146082.95元,现×经济合作社仅给付我63000元,故起诉要求×经济合作社给付剩余补偿款及利息共126188.48元。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2008年开始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分给宗×114万余元,已经给付了6.3万元。因我社听说该钱款没有用在宗×1身上,考虑到宗×1今后生活保障,我社一直没有给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宗×1系原密云县×镇×村村民,宗×1因有精神障碍,其胞弟宗×2被指定为监护人。2002年×村旧村改造拆迁后,宗×1居住于密云县×镇×村。×村整体转制时,宗×1应得“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偿款”146082.95元。此后,宗×1已实际领取63000元,尚余83082.95元,该款现应由×经济合作社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协议书、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宗×1作为原长安村的村民,依法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合作社未能及时足额向宗×1发放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偿款,侵犯了宗×1的合法权益。综上,宗×1要求×经济合作社给付其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宗×1要求×经济合作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经济合作社除已给付原告宗×1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偿款六万三千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宗×1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偿款八万三千零八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宗×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宗×1负担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经济合作社负担九百三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