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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与四川华峰农业装备公司、刘泽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四川华峰农业装备公司,刘泽生,郭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821-1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住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192号。负责人王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华峰农业装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泽生。被告郭曦。本院在审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与被告四川华峰农业装备公司、刘泽生、郭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四川华峰农业装备公司、刘泽生、郭曦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限期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申请;逾期,保全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