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诉被告敬甫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敬甫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蒋克文,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民生路***号附**号。原告陈家英,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号*单元***号。原告衡明松,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号附**号。原告王仁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民生路***号附***号。原告徐海洋,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泉街**号。原告任明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号附*号。原告吴祯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泉街**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萍,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甫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号附*号,系绵阳市游仙区四亨饭店业主。原告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诉被告敬甫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文、陈家英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李建萍,被告敬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诉称:七位原告与被告都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都是一栋楼的邻居,被告敬甫林购买该栋楼房的第一层并且未经该栋楼房的其他业主同意私自将住宅改为饭店,长期独占楼上所有住户业主的住宅公摊面积,造成楼上业主无法停车等...七位业主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并且求助当地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但是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房屋后面左侧厕所一间及主楼后平房八间予以拆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敬甫林辩称:厕所我同意拆除;八间平房都有合法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与被告敬甫林均系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楼的业主。2003年7月17日,被告敬甫林通过绵阳市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变卖成交确认书【绵金变字(2003)第004号】购买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被告敬甫林又通过绵阳市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变卖成交确认书【绵金变字(2003)第005号】购买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平房叁间,变卖时房屋为简易车库使用。200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02)游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游仙区芙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平房叁间(现用作厨房和冷藏间),建筑面积约70㎡依法拍卖给敬甫林,身份证号510702650705441。”。庭审中,被告敬甫林同意将其修建的厕所拆除,原告亦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确认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具有“妨害行为”或可能导致“危险后果”。所谓妨害行为,是指相对人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所谓危险后果,是指相对人对权利人之物权将来必然造成妨害的损害行为或设施状态。因此,要认定相对人之行为构成“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或具有必然造成的妨害或行为或设施状态。本案中,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主楼后平房八间,系被告敬甫林通过变卖、法院执行等合法手续取得物权,并非违章建筑物,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平房八间的用途是住宅但被告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故并不存有非法或不正当的行为;即使该八间平房被被告改变使用用途,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也不具有请求拆除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将案涉平房八间予以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敬甫林同意将位于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房屋后面左侧厕所一间予以拆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游仙路139-3号房屋后面左侧厕所一间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蒋克文、陈家英、衡明松、王仁良、徐海洋、任明强、吴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敬甫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