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梁某甲与梁某丁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甲,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友,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乙,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丙,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某丁,男,193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某某、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某乙、梁某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乙、梁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被告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梁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梁某戊于2015年2月11日病故,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梁某丁、妻子李某某、女儿梁某乙、长子梁某甲、次子梁某丙。梁某戊生前立下遗嘱,死后将其全部财产按照遗嘱进行分配。原告李某某、梁某甲二人依照遗嘱办理对梁某戊财产的继承时,行政部门告知办理财产继承过户需要梁某丁签名。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梁某丁协助签名办理继承,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1.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晖阁**幢***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41**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街**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0800420140200**),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第3305**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梁某甲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某、梁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2.遗嘱;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7.收据、契税完税证和发票联;8.照片。原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称:同意按照父亲梁某戊的遗嘱进行继承。原告梁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梁某戊病故后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梁某丁应有的继承份额应该继承,不放弃应有的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梁某甲向本院申请梁某己、梁某庚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梁某己、梁某庚述称:梁某己、梁某庚与梁某戊系堂兄弟关系,为梁某戊遗嘱见证人,遗嘱由梁某己代书,并有见证人、梁某戊签名按手印。经审理查明:梁某丁系梁某戊父亲,梁某戊生前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子女有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2005年8月24日,梁某戊、李某某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晖阁**幢***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41**号]的房地产,已付清房款及契税。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第330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为梁某戊,地址为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用地面积为240平方米。2014年3月26日,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建字第08004201402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地址为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项目性质为住宅,用地面积240平方米。2015年2月6日中午,遗嘱人梁某戊设立遗嘱一份,载明:梁某戊全部财产及一切权利仅由妻子李某某、儿子梁某甲和梁某丙继承;梁某甲继承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街**号的房地产全部份额;李某某继承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晖阁**幢***房的房地产;遗嘱还载明了其他内容。遗嘱代书人是梁某己,另一见证人是梁某庚。梁某己、梁某庚、梁某戊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梁某戊2015年2月11日死亡。后李某某、梁某甲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梁某戊遗嘱由梁某己代书,见证人梁某己、梁某庚、遗嘱人梁某戊均签字确认。梁某己、梁某庚作为梁某戊的堂兄弟,与遗产及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2015年2月6日梁某戊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梁某戊本人财产的处理为有效遗嘱,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请求确认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晖阁**幢***房的房地产归其所有,与遗嘱内容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房地产属梁某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梁某戊在遗嘱中载明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房地产归梁某甲所有,但梁某戊对其中属于李某某的50%份额并无处置权,梁某戊遗嘱中对李某某所有份额的处分行为无效。故梁某甲请求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房地产归其所有,本院对该房产中属于梁某戊的50%份额予以支持,对属于李某某的另一半份额予以驳回。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晖阁**幢***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41**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新分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0800420140200**),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第3305**号]的房地产其中**%份额归原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李某某、梁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丁负担(被告梁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