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保全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施瑰芳,呼和浩特市浩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复字第00010号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银联大厦。负责人王文娟,该支行支行长。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瑰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浩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南侧水岸世纪广场A座8层。法定代表人邹招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瑰芳、呼和浩特市浩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7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无权提出复议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金巴根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朝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