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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15-北少民100号严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高甲,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且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破裂,现已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诉理由予以认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高甲(已成年),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偶尔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位于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建北巷长途汽车站家属院*单元房屋一套,并在原告原籍农村宅基地投资建有房屋,原告表示该共同财产由原、被告自行分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因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责任义务,引发家庭矛盾且不可调和,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其次子高乙随其母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