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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男,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寿阳县人,现住本小组30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寿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且无法沟通,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曾到被告家叫其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返还彩礼钱63000元及三金首饰。被告闫某某辩称,彩礼钱一共是6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63000元。这63000元不是彩礼,是婚礼的大包费用,包括衣服、三金、办酒席、陪嫁10000元、摩托车。不同意返还彩礼,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4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63000元及三金首饰。另查明,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用于置办酒席、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件、购买衣服及其他结婚用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寿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介绍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庭审证言,世宇商厦百泰首饰专柜证明一份,被告闫某某提交的世宇商厦百泰首饰专柜首饰保证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彩礼钱的返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酌情返还,考虑到本案中彩礼款系当地习俗所称的“大包”,即其中部分已用于女方置办酒席、购买首饰衣服等结婚开支,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另原告称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件系给付彩礼外另行为被告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嫁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存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鹰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