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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中伟与张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伟,张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施中伟,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光辉,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石城县人民医院医生,户籍地石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营业场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强,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中伟与被告张光辉、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被告张光辉、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张光辉、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中伟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光辉驾驶赣B0H6**小型轿车在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北大道59号门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原告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赣B9F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3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赣B0H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光辉负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96元(含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9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20059元[(11+90+67)天×119.4元/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费3900元[(11+67)天×50元/天]、护理费9313元[(11+67)天×119.4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60元[(11+67)天×20元/天]、交通费1416元[(11+67)天×15元/天+234元+12元](注:住院期间按照15元每天计算,另外的为去赣州检查的交通费)、医疗费700元(未包括被告张光辉垫付的医疗费8364.27元)、住宿费396元、抚养费13627.8元[18年×15142元/年×10%元÷2],以上合计105290元被告张光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则以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张光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64.27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008元。两笔费用应当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时间偏长,不应超过90天,计算标准偏高,不应超过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20元/天;护理费不应超过87元/天;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878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只认可一人去赣州检查的往返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宿费偏高;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5654元/年计算。对于被告张光辉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车辆修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光辉驾驶赣B0H6**小型轿车在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北大道59号门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原告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赣B9F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8364.27元。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1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6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石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行右肩关节磁共振检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700元及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2015年2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功一肢功能的17%,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施中伟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双方共同选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5年6月8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施中伟因车祸外伤致右肩关节损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未见畸形及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其右肩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500元。肇事车辆赣B0H6**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光辉,该车由被告张光辉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别。被告张光辉垫付原告医疗费8364.27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008元,合计9372.27元。另查明,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274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石公交认字【2014】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光辉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施中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光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施中伟对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享有请求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光辉予以赔偿。原告施中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9064.27元,诉讼中被告张光辉提出其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64.2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报赣州支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确定(20元/天×78天);3、营养费1560元,根据原告施中伟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20元/天×78天);4、护理费9134.76元,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确定(42746元/年÷365天×78天×1人/天);5、误工费11828.35元,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的三个月休息期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11天+90天),原告诉讼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工厂里做搬运工,但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42746元/年÷365天×101天);6、交通费、住宿费72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检查费票据为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至赣州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一名陪护人员,交通费确定为328元(164元×2人)、住宿费396元。7、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8元,诉讼中被告张光辉提出其帮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报赣州支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上述1-7项费用共计34879.38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687.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84.27元。被告张光辉所垫付的9372.2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施中伟支付赔偿款3487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二、原告施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光辉垫付款9372.27元;三、驳回原告施中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施中伟已预交),由被告张光辉负担800元,原告施中伟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杨仓仓代理审判员  周清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