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木林与洪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玉平,陈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平,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上诉人洪玉平与被上诉人陈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陈木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洪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玉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上诉人洪玉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