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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修振国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振国,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修振国。委托代理人史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21191-X,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哈萝路西原石油燃料公司门市2幢6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修振国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史勇、王永欣,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力及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上诉人修振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拓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振国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修振国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253.50元,由上诉人修振国负担。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张贤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