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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尚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在新乡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都有自己带孩子,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即暴露处矛盾。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仅三个月时间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早已是分居状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和意义。双方无法自行协议离婚,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没有感情与我结婚时有目的的,双方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称其对孩子没有抚养权,未与其共同生活,但事实与原告所称不符。双方因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向他人借款,若原告同意支付50000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9张、结婚礼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花去的费用,且礼单上的钱均在原告手里。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礼单没有见过,钱也不在我这。票据是被告买东西的,包括借条在内的其他票据��未见过。结婚费用清单上的东西都没有用在我身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通过熟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新乡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再婚前都有子女,婚后双方因各自孩子的探视问题时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年龄又处于相对较为成熟的阶段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双方理应互相珍惜。只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又未及时沟通消除误会以致产生隔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