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谭艳飞、王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王先平,谭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春秀,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肖山红,系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艳飞,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暂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王春秀诉被告谭艳飞、王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艳飞、王先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秀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布匹往来,2010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39000元,该笔货款两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春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欠付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艳飞、王先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春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被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先平向原告丈夫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易庚仔布款肆万肆仟元整,是实。”后被告谭艳飞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现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丈夫易庚仔已由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该笔货款的债权由原告王春秀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欠付货款是否属实,被告谭艳飞是否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先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被告王先平欠付货款的事实。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王先平尚欠货款44000元,扣除被告谭艳飞后来支付的货款5000元,两被告尚欠货款39000元。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艳飞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被告谭艳飞、王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平、谭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秀支付欠付的货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王先平、谭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