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管雄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9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法定代表人顾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瑶盛村。法定代表人管雄辉。被告管雄辉。被告徐伟珍。被告顾金兴。被告顾阿二。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鸿德公司)、管雄辉、徐伟珍、徐伟英、顾金兴、顾阿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伟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其与被告百鸿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总额度500000元授信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百鸿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申请使用了200000元、190000元额度,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其按时发放了该两笔款项。2013年9月12日,被告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百鸿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管雄辉、徐伟珍违反约定在贷款未清偿前,未经其同意自行处分了重要资产,故其于2015年5月4日向各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本金390000元提前到期。被告已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47305元,已归还本金77005元。请求判令被告百鸿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2995元;支付以362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支付以312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被告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鸿德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百鸿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总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其中第3.1款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3.2.2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第3.3款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第七条为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徐伟英及被告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百鸿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处置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应当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债权人;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违法合同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9月12日,被告百鸿德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额度下的200000元、19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一年,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原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别向被告百鸿德公司发放该两笔贷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百鸿德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第3.2.2款内容变更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同意以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地址作为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管雄辉、徐伟珍于2015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房屋自行出售给他人,故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宣布39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均已被签收。另,原告称徐伟英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总计已归还77005元,利息已支付47305元(截止2015年5月8日)。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百鸿德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百鸿德公司向其借款390000元的事实,对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各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百鸿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百鸿德公司理应归还所借款项,其逾期未还,依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2995元,支付以人民币362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及以人民币312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6197元,由被告苏州百鸿德服饰有限公司、管雄辉、徐伟珍、顾金兴、顾阿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