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久林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久林,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吴久林。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原告吴久林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久林诉称,被告攀峰公司及其法人朱亚伟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7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已到期,被告朱亚伟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过亿元,所以没钱偿还。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公司是朱亚伟个人的公司,借款应由攀峰公司与朱亚伟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久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攀峰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吴久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九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条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朱亚伟签名。另查明,借条中吴九林与原告吴久林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吴久林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久林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加盖攀峰公司印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其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攀峰公司承担。被告攀峰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中未进行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其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累计支付了22000元,但原告未举出被告向其支付了相关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吴久林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亚伟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久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久林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