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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张忠,张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王保军。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被告张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军与被告张忠、被告张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及被告张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忠驾驶牌号为冀G7XX**/冀GM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体)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江桥蔬菜批发市场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4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律师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忠及被告张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忠及被告张体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认可65,331.65元,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忠驾驶牌号为冀G7XX**/冀GM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体)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江桥蔬菜批发市场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王保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军无责任。原告王保军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65,331.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王保军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冀G7XX**/冀GM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体对被告张忠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5,331.65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60元。审理中,被告张忠及被告张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保军医疗费65,3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65,491.65元;二、被告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军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