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小贞诉刘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贞,刘佳,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郭小贞,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静,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小贞与被告刘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小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刘佳、王静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郭小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佳、王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贞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5天,原告郭小贞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郭小贞多次催要,被告刘佳、王静未予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佳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前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佳再次承诺一星期后付清。如不能付清,自愿支付原告郭小贞违约金1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佳、王静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刘佳、王静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小贞要求被告刘佳、王静偿还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郭小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佳借原告郭小贞现金50万元。2、2014年11月12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小贞转账交付被告王静5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3、2014年11月3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佳承诺于第二天下午5时前归还借款50万元。4、2015年1月2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佳承诺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如不付款,被告刘佳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5、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佳曾经通过他人转账,但因日期书写错误,银行不予兑付。被告刘佳、王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小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郭小贞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佳向原告郭小贞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刘佳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小贞现金50万元”。同日,原告郭小贞将现金50万元转账到被告刘静账户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佳通过他人为原告郭小贞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转账支票日期书写错误,无法兑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佳承诺:“今承诺郭小贞借给我的现金50万元,我保证明天下午5时之前归还,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佳再次承诺:“下个星期一如不付款,我愿付10万元违约金(元月26日)”。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佳向原告郭小贞借款,原告郭小贞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静的账户内,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佳自愿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郭小贞要求被告刘佳、王静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贞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佳、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