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华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汪从芬,陈凯,罗伟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6324-1。法定代表人江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亩,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明芳,男,生于1962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朝均,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汪从芬,女,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凯,男,生于1950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伟,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汪华,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蔺供电公司)与被告汪华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古蔺供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亩、王明芳、陈朝均、汪从芬、陈凯、罗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汪从芬及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等截止2013年3月共欠原告电费33979元,被告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电费的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电费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3979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所欠电费的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电费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力调电费(力调电费是客户使用的有无功电量来计算其平均功率因数,并据此收取的相关电费)10538元。被告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汪从芬、罗伟辩称和金鱼山电站建立供用电关系是2004年,直到2012年8月金鱼山电站被古蔺供电公司收编这期间都未交过力调电费,古蔺供电公司收编后,前三个月也未收过力调电费,原告古蔺供电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我们要增收力调电费,我们也不知道要增收力调电费。力调电费金额认可,但不应由其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等经营的砖厂与原告古蔺供电公司于2012年9月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要增收力调电费,且前三次收取电费并未增收力调电费。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汪华、陈亩等经营的砖厂停产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古蔺供电公司增收的力调电费105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国家物价局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古蔺县物价局关于调整销售电价的通知、模拟发票3张、发票复印件3张,结合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古蔺供电公司与被告汪华、陈亩、王明芳、陈朝均等经营的砖厂于2012年9月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关系后电费缴纳未含力调电费,原告在未告知被告要增收力调电费及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增收力调电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对于原告古蔺供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力调电费105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国网四川古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光勇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