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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刚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李本欣、潘家珍、XXX、李沛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撤回对被告李本欣、潘家珍、李沛赢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衍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哲,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06年10月1日,李德晖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同日,李德晖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李德晖于2007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向李德晖的妻子催要借款,被告XXX于2007年2月3日为原告写下抵债协议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抵顶欠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15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XXX辩称,(一)被告XXX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7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三)原告于2007年2月3日从李德晖的淄博盛晖工贸有限公司抵顶离心机等设备,截止到2007年2月3日还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日,借款人李德晖向原告刘刚借款150000.00元,原告刘刚付给李德晖借款后,李德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李德晖于2007年1月24日自杀身亡。2007年2月3日,原告刘刚向被告XXX催要借款时,被告XXX给原告刘刚出具抵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XXX以翟伟名下的房屋一套抵顶李德晖欠原告的十五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抵顶协议履行。同日,原告从借款人李德晖经营的公司运走离心机一台、绞拌机一台、压缩机一台,原告刘刚与其妻子李晓燕共同给被告XXX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减去上述设备款40000.00元,余额为1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抵顶协议一份、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德晖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李德晖去世后原告运走设备抵顶40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德晖在与被告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系李德晖与被告XXX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XXX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称借款不知情,全部用于李德晖经营的公司,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德晖经营的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其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为获得盈利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不当,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X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刚借款利息。李德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给被告XXX出具的设备抵账收条均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XXX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原告刘刚借款110000.00元;被告XXX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刚借款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减半收取130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28.00元,由被告赵海峰、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