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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满春与刘中可、刘小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春,刘中可,刘小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7号原告罗满春。委托代理人马未中。被告刘中可。被告刘小煜。原告罗满春与被告刘中可、刘小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可、刘小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满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正在执行中。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二被告对二次手术费用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916.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可、刘小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刘中可个人独资经营的佳木斯市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装卸防盗门时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黑龙江省七台河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7270.39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入佳木斯市肛肠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582.1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刘中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21元,被告刘中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可对原告受雇期间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2013)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毕,原告就二次手术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部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各项损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10582.1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31(143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手术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小煜经营的彤博士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其与被告刘中可经营的佳木斯市步阳门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以被告刘中可为逃避责任而改换经营企业名称,被告刘小煜应对其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可赔偿原告罗满春医疗费10582.19元、误工费2431、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等共计15563的70%,即1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满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中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