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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国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杨国华。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杨国华的起诉状,诉称:杨国华系徐富林、徐金英、徐玲珍家(以下简称“徐家”)入赘女婿,杨国华与徐玲珍系夫妻关系。徐家原有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徐家头10号宅基地被政府征用,移地建房建造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社区一期的14-17号地块,由杨国华与徐家共同出资建造。在杨国华诉徐富林、徐金英、徐玲珍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55号中,徐富林提供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村民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14组朱阿三户于2012年11月在泰旗社区一期建造宅基地,面积110㎡,因朱阿三于2014年病亡,故现有宅基地归属徐惠红所有,特此证明”。村民会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更何况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杨国华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村民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杨国华所陈述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已向杨国华予以释明,但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国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肖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