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7日,和政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甘肃省和政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钱,并当时承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一年内把本金还给原告,如果还不上并继续支付利息7200元,再续借一年。承诺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不通,并到被告家里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一直讨债到现在。现被告借条两年期限已到,原告只有通过法律程序要回自己的借款。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肖某某,2013年5月20日”。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