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3月3日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严重超重的号牌为鲁14/B90**东风牌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驶往绍兴市中富混凝土公司。8时10分许,车辆沿尹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粮酒厂门口处时,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同向因非机动车道被李某停车占用而借道通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包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右趾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D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包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左大腿截肢,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某和其余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医药费102722.72元、轮椅费及拐杖费960元、受损车辆保管费700元、受损车辆价款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护理费23324.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612000元、假肢维修费19584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7200元、今后安装和维修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43.55元、公告费560元。以上17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9907.82元。在各项赔偿款中要求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必须支付的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按7:3的比例责任赔偿,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被告人包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已经发生的伙食费906.6元,个别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轮椅费、受损车辆保管费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不予认可;受损车辆修理费仅有一份收据作证,没有正规修理发票,也没有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发生1800元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仅根据工伤认定书就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假肢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了已发生的72000元的发票,其他尚未发生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其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子女抚养义务由其一人承担,但仅有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力不足,且村委会和镇政府并不能作为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有驾驶证的,只是未按期审验,仅过期五天。因此其被指控的无驾驶资格与一般的无驾驶资格是有区别的;4、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车辆也有投保。请求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没有及时向其公司报案,且报案后也没通知该车放在何处,后期没有察看核实,至今也无法核实该肇事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真实性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如果李某所开的肇事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那么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李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5%的免赔率免除相应责任。另,该车未按时年检,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相关规定该车商业险应作免赔处理;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具体赔偿金额,同意被告人包明华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同时,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轮椅费及拐杖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有些收款收据没有相关证明,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受损车辆修理费,因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期间,不能证明原告人的收入来自于非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假肢费,该假肢是否属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金额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请法院向相关机构进行核实;对于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等,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假肢维修费,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应予以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其母亲的赡养费应由该四人一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子女抚养费应由其与配偶一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且村委会和镇政府无相关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且不应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消费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严重超重的号牌为鲁14/B90**东风牌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驶往绍兴市中富混凝土公司。8时10分许,车辆沿尹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粮酒厂门口处时,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同向因非机动车道被李某停车(车牌号为鲁R×××××)占用而借道通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包某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右趾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D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8时,其骑电动自行车从福全振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班回东浦王家村的家里去,经过尹大线中粮酒厂门口的时候,因为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将其骑行的非机动车道挡住了,其就往旁边开了一点,在其刚刚要骑回非机动车道时,后面开上来一辆大货车,把其刮倒,然后后轮又把其脚压了。之后那辆货车又往前开了三十来米才停下来,驾驶员也下车来了。后来旁边有人给其叫了120急救车。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尹大线东面的慢车道上,已经靠近非机动车的白线了,对方车开的有点快,停着的车是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非机动车道内留下不到一米的宽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1时多,其驾驶鲁R×××××重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回到其在东浦壶觞的出租房,其到家后把车子停在尹大线中粮酒厂门口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之后就回去睡觉了。次日早上9点多,其出来开车时看到车子旁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看看其车子是停着的,应该没什么事情,之后就开车离开了。因为停车场离其住的地方太远,其只能停在那边,其也知道是违章停车。3、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驾驶的鲁14-B90**系拖拉机,鲁14-B90**制动、转向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制动、转向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人包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堵塞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某无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包某持有G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4日,有效期为6年,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中系无驾驶资格。被告人包某所驾鲁14/B90**变型拖拉机核载重量1990KG。李某持有A2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有效期为6年。9、称重计量单,证实:2014年6月9日,对尾号为9026的涉案车辆进行称重,净重为48700KG;2014年6月10日,对尾号为9026的涉案车辆进行称重,净重为13080KG。即该车实际载货重量远超该车核载重量,系严重超载。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包某、李某及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30日,涉案的包某、李某及陈某的车辆均已返还各所有人。12、道路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7分50秒左右,一辆红色货车(即被告人包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间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即被害人陈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随即倒地,之后红色货车减速停车。13、接处警单,证实:被告人包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的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的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的身份信息。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6581.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06.6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另行支出门诊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11.80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96892.94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4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妻子为鲜廉萍,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陈鲜艳,1998年7月30日出生;次女陈红榕及三子陈梁,均于2005年11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母亲湛正碧,1943年2月24日出生,共育有长子陈兴华、次子陈某、三子陈兴荣、长女陈兴碧四名子女。另查明,被告人包某驾驶的鲁14/B90**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R×××××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150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另从被告人包某处领取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12487元。综上,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92.94元(已扣除伙食费906.6元)、轮椅费及拐杖费960元、受损车辆保管费700元、受损车辆价款1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护理费17759.0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假肢费7200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76146.96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及绍兴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手术、住院、门诊及自购药物费用。3、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情况。4、假肢款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首次配置假肢1套所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72000元。5、浙XX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购置手动轮椅车1辆及拐杖1副所支付的费用。6、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受损车辆系其花费人民币1800元购进,且在本案中因受损车辆被公安机关保管,产生了人民币700元保管费;7、公告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代付公告费人民币560元。8、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受伤支出的交通费。9、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预付款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及付款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证实:预交赔偿款及领取赔偿款的情况。10、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浙江振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势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9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鲁14/B90**拖拉机、鲁R×××××车辆的投保情况。1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15、居民户口簿、临时居住证、丰都县公安局社坛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妻子、儿女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中系无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重伤,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轮椅费及拐杖费、受损车辆保管费、受损车辆价款、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公告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包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包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包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太保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李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5%的意见,由于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李某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可免赔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供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损车辆价款,考虑到车辆折旧问题,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母亲及三名子女均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子女抚养费应由其及其妻子鲜廉萍一起承担,其母亲湛正碧的赡养费应由湛正碧的四名子女一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妻子鲜廉萍无劳动能力,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今后安装和维修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等均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20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273059.8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5%)。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包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374462.87元,扣除已履行赔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744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被告人包某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2487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人民币20000元,本院扣押在案人民币212487元)予以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8024.2元,代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197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平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予以赔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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