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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周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计生办一楼1-3室),组织机构代码:55675089-4。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晓红,男,1974年出生。原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杰尹公司)与被告周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杰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告周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杰尹公司诉称,被告周晓红为完成所承接的XX大学工程XX宿舍、XX教学楼X-X曲面的内墙抹灰和砖体施工劳务,雇请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施工后,差欠上述人员劳务报酬共计80416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7日,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到原告重庆杰尹公司独山大学工程项目部讨要工资,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在无法联系被告周晓红的情况下,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报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原告重庆杰尹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后向被告周晓红追偿。原告重庆杰尹公司为维护稳定、平息事端,代被告周晓红向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支付了劳务报酬共计80416元。事后,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多次向被告周晓红催收其代付的劳务报酬未果,故原告重庆杰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晓红偿还代付的劳务报酬8041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7张(附相应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欠条出具人是被告周晓红且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已代被告周晓红支付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劳务报酬共计80416元;2.劳务用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用工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周晓红作为劳务班组有权自己雇请工人施工;3.转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向被告周晓红转账支付90000元用于支付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劳务报酬;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晓红对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向罗政和出具的欠条有异议,称该欠条是其开具的方单,罗政和并未务工,是罗政和让他人做的工,且方单单价为11元/㎡,而被告周晓红认可的单价是10元/㎡,被告周晓红不愿承担每平方米多余的1元,对证据1中的其余欠条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称确实收到重庆杰尹公司支付的90000元,但该款并未用于支付该案民工劳务报酬,而是用于支付他人劳务报酬。被告周晓红辩称,劳务报酬确实该由被告周晓红支付,因为工人是被告周晓红雇请的,但根据原被告的合作情况来看,是由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再由被告周晓红向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出具收条。另称,原被告结算后,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尚欠被告周晓红工程款8万余元,此款可用于支付该案劳务报酬。还称,不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晓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结账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工程总价为745613.52元,但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只支付了被告周晓红工程款659446元;2.农民工工资表两张,拟证明民工工资应由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对被告周晓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工资表不能证明民工工资是由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支付,恰能证明民工工资是由班组,即被告周晓红支付。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单独证明90000元是原告重庆杰尹公司让被告周晓红支付本案所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周晓红提交的证据1,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晓红提交的证据2,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重庆杰尹公司与被告周晓红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将XX大学工程XX宿舍、XX教学楼X-X曲面工程部分砖体施工分项和部分内墙抹灰分项交给被告周晓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晓红安排施工作业人员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进场务工,上述施工作业人员完工后,被告周晓红未支付相应劳务报酬。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晓红向罗政和出具内墙抹灰平方数为1547㎡的方单一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周晓红向吴文武出具内墙抹灰人工费为13293元的欠条一张,向罗光春出具内墙抹灰人工费为17183元的欠条一张,向韦彩兴出具内墙抹灰人工费为5458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晓红向吴光云出具人工工资为5250元的欠条一张,向吴光清出具内墙抹灰人工费为172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晓红向杨荣林出具内墙抹灰人工费为479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27日,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到原告重庆杰尹公司独山大学工程项目部讨要工资,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在无法联系被告周晓红的情况下,代被告周晓红分别向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支付了劳务报酬17017元、13293元、17183元、5458元、5475元、17200元、4790元,合计80416元。事后,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多次向被告周晓红追偿代付的劳务报酬未果。本院认为,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等人为被告周晓红提供了劳务,被告周晓红应该向他们支付劳务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在劳务结束后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晓红分别给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出具了欠款金额分别为13293元、17183元、5458元、5250元、17200元、4790元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周晓红与他们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债,被告周晓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周晓红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向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支付劳务报酬13293元、17183元、5458元、5250元、17200元、4790元。关于被告周晓红向罗政和出具的方单,虽然被告周晓红辩称方单的工程量并非罗政和所做,但方单中载明:“教学楼X楼罗政和叫人做的总平方是1547平方”,说明被告周晓红对罗政和让他人务工是予以认可的,且被告周晓红也认可罗政和让他人做的平方数1547㎡是在被告周晓红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之内,故被告周晓红应向罗政和支付其让他人所做平方数的劳务报酬。关于罗政和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教学楼内墙抹灰按13.5元/㎡计算,原告重庆杰尹公司按11元/㎡计算并支付罗政和劳务报酬1701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红辩称罗政和的劳务报酬应按1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晓红自行负担,故被告周晓红应支付罗政和的劳务报酬为17017元。所以,被告周晓红应分别向罗政和、吴文武、罗光春、韦彩兴、吴光云、吴光清、杨荣林支付劳务报酬17017元、13293元、17183元、5458元、5250元、17200元、4790元,合计80191元。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已代被告周晓红支付了劳务报酬80416元。由于原告重庆杰尹公司向吴光云代付的劳务报酬是5475元,但被告周晓红向吴光云出具的欠条金额是5250元,根据被告周晓红与吴光云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重庆杰尹公司要求被告周晓红承担多付的劳务报酬225元不予支持。故原告重庆杰尹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周晓红追偿代付的劳务报酬80191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杰尹公司诉请被告周晓红偿还代付的劳务报酬804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报酬8019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