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叶锦鸿,曾用名:叶煜生,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高美颜,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叶亚发,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黄子杨,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叶锦鸿是云安区石城镇高塱村委大塘村人,现年52岁。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种植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作生产种植,被告叶亚发、黄子杨是借款人的联保人,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第一被告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1742.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889.55元,利息人民币1852.85元。我行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第一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第三、四被告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889.55元,利息人民币1852.85元(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叶锦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锦鸿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贷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高美颜应共同偿还被告叶锦鸿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叶亚发、黄子杨是被告叶锦鸿的保证人,对被告叶锦鸿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付清所欠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叶亚发、黄子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锦鸿、高美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889.55元、利息1852.85(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51742.4元。二、被告叶锦鸿、高美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889.55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三、上述第一、二项欠款,限被告叶锦鸿、高美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四、被告叶亚发、黄子杨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叶锦鸿、高美颜负担,被告叶亚发、黄子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桂荣黄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