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姜昊昱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昊昱,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姜昊昱,曾用名姜豫。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昊昱诉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昊昱的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昊昱诉称,原告姜昊昱于2011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按照原告每季度销售额的比例计算。自2012年5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拖欠原告2011年12月份的基础工资207元、201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5171元、6月份的基础工资722元,共计6100元。原告不服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0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218526元;补发2011年12月的基础工资207元、201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5171元、6月份的基础工资722元;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324.48元;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姜昊昱于2011年6月25日入职,于2012年9月1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5月后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销售提成在2012年5月之前实行办事处大包,提成里面含有3个业务员工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被告给原告核销的费用是原告所负责办事处的整体费用,不能视为原告本人的薪金组成部分。原告2012年5月绩效工资为5217元,基本工资为3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88.4元,2012年5月工资7829元已于2012年6月15日发放到原告浦发银行账户中;原告2012年6月实际出勤18天,请假12天,绩效工资478元,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278元(3000/30×18+478)已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对月工资提出异议或不认可,未主张补发工资,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2013年11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姜昊昱于2011年6月25日以姜豫的名字到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姜昊昱参加社会保险。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与姜昊昱签订有《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约定:任命姜昊昱(姜豫)为公司云贵川区域办事处经理;2011年11月份-2012年4月份销售基数300万,指标350万;办事处招聘业务员3名,已上岗,营销总部月考核或抽查业务员工作情况,若有造假、虚报直接扣发当月月工资;如未达成以上基数任务300万,提成按2%计算等内容。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营销总部于2011年8月16日出台销发2011[003]号《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通知,规定: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根据区域制定办事处经理一人,月基本工资1500元;各办事处自行负责业务员招聘工作,公司为各办事处配置业务内勤一名,由营销总部统一招聘,协助办事处开展各项工作;新兴市场办事处实行固定费用制度(6个月),6个月以后仍实行老市场提成制度;办事处经理工资1500元/月,其余费用以费用报销的形式给予支持,根据区域不同报销上限分别为3500元/月-5000元/月实报实销;新兴市场是指公司确定的区域内2010年度销量低于500万的办事处,2011年8月前的办事处经理提成仍根据2010年度方案执行等内容。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财务中心于2011年9月3日出台集财2011[004]号文件,规定:根据销发2011[003]号文件精神,将办事处季度费用考核及核销办法规定如下,费用项目及核销标准为办公费用为房租2000元/月,水电费500元/月,办公费500元/月;人员费用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人,电话费150元/月/人,差旅费业务主管按150元/天/人,业务员按100元/天/人,每月外勤20天计算;业务费用为招待费500元/月;费用按办事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核销,实行办事处经理负责制,超额部分作为办事处的奖金,由办事处经理负责分配,完不成考核任务的扣减办事处核销费用,费用发放由办事处经理代收代付;办事处不按规定配备业务人员的,公司视情况扣减费用或不予核销费用等内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受理的赵靖颖诉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自认: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集团公司,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归属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1年12月21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发布内部工作联络函,内容为:截止至2011年11月,符合新兴市场费用支持条件的办事处有广西、江苏、天津、成都这四个办事处;广西办事处支持费用为4000元/月,另三个办事处支持费用为5000元/月。2012年4月30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出台郑食总字2012[02]号《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文件,规定:根据各市场实际情况及公司发展规划,经研究决定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成立东北和西南大区,任命姜昊昱(姜豫)为西南大区经理;任命李金刚、张向阳、朱某乙、赵静颖、孟淑玲、栾永林,秦锐、卞新伟、王磊、姜轶为其原市场区域经理;各大区设内勤1名,由公司统一派遣;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等内容。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姜昊昱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自2012年5月起,姜昊昱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姜昊昱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姜昊昱的账户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1月16日转入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1月12日转入1293元、2012年2月14日转入1500元、2012年3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4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5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6月15日转入7829元、2012年7月13日转入2278元、2012年8月15日转入3665元、2012年9月14日转入5582元;标注为“0”的转入款项为:2012年1月13日转入13668元、2012年3月21日转入2000元、2012年3月22日转入15000元、2012年9月27日转入5193.80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5528元;标注为“现代支付来帐”的转入款项为:2012年3月29日转入50716元、2012年8月9日转入97820元。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显示:姜昊昱(姜豫)所在云/贵/川办事处定员4名,实际核销费用为50716元,于2012年3月29日现金付讫;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营销中心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显示:姜昊昱(姜豫)所在云/贵/川办事处定员4名,实际核销费用为97820元,于2012年8月9日现金付讫。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显示:2011年11月、2012年1月,姜昊昱(姜豫)所在的云/贵/川办事处奖金各为1000元。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2012年3月22日转入姜昊昱账户15000元为支付姜昊昱所在的云/贵/川办事处新兴市场支持费用。姜昊昱提交的《出差计划书》显示:其2012年8月至9月3日在外出差,2012年9月4日返回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开会。姜昊昱提交的营销部联系方式显示“186××××3795”为其本人的移动电话号码。2012年9月17日,姜昊昱通过该电话号码向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韩伟发送短信辞职,内容为:韩总,我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胖哥工作,感谢您工作上的支持,请安排其他人接受市场,我将全力配合等。姜昊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姜昊昱于2012年9月离职。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姜昊昱工资至2012年8月。姜昊昱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显示该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姜昊昱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0370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218526元;为申请人补发2011年12月的基础工资207元、201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5171元、6月份的基础工资722元;赔偿申请人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324.48元;为申请人补缴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显示该仲裁案件的受理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姜昊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韩伟向销售部各区域市场就胖哥食品2012年度销售业务若干事宜作出销字[2012]01备忘录,内容为:对市场划分及各区域销售目标进行设定;政策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执行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人员编制及薪资问题方面,规定业务人员分为区域经理、业务主管和业务代表三个等级,业务人员薪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区域经理的基本工资分三档2500元/月、3000元/月、3500元/月,业务主管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业务代表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业务人员的基本工资根据季度考核实行浮动制;在销售绩效考核方面,规定在业务人员所辖区域销售额超过目标任务的60%可参与绩效考核,按考评情况发放绩效奖金;自本备忘录签字生效之日起,原有相关文件自动作废等内容。姜昊昱(姜豫)、朱某乙、张向阳、孙秀丽等16名人员在该备忘录中签名。2、在本院审理的孙秀丽诉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向阳出庭进行作证。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先后担任上海金丝猴集团的顾问、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销发2011(001)、(002)、(003)号文件是其签发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学习上海金丝猴集团的销售模式,实行办事处承包制度,即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公司根据办事处的实际情形在前期时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超额完成任务有奖励;所有费用均由办事处从提成中支付;对于新兴市场,公司负责支付6个月的固定费用,对市场费用实报实销,6个月后按提成制度管理,公司文件对新兴市场有具体的规定等。证人朱某乙、张向阳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5月开始,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办事处经理承包制,二人分别担任豫北办事处、豫南办事处经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按办事处销售业绩向办事处经理发放销售提成,销售任务达到办事处销售目标60%以上就给予提成,作为办事处运营的费用;销售提成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办事处经理负担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各办事处经理必须招收业务员,公司对各办事处的业务员人数要求不等;业务人员招收后报给公司备案,但业务员归办事处经理管理,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办事处经理支付;办事处经理需签订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办事处经理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销售提成扣除办事处费用后为办事处经理收入;办事处模式大概持续了一年后改成了区域经理制度,二人在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上签名,区域经理的实行日期为备忘录上的实行日期等。3、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营销部联系方式,出差计划书,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及内部工作联络函,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两份,手机短信,仲裁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姜昊昱在诉状中主张其于2011年6月25日到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姜昊昱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姜昊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姜昊昱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姜昊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生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姜昊昱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昊昱请求解除其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依据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姜昊昱于2012年9月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姜昊昱辞职已于2012年9月解除。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姜昊昱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姜昊昱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应认定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姜昊昱的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姜昊昱虽因个人原因辞职,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未依法为姜昊昱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姜昊昱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姜昊昱主张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平均工资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姜昊昱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姜昊昱的工资。本院认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及《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姜昊昱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姜昊昱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某甲、张向阳、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新兴市场办事处实行6个月固定费用制度,6个月后实行老市场提成制度;姜昊昱为云/贵/川办事处的经理,办事处需招聘业务员3名,成都市场符合新兴市场费用支持条件;2012年5月,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姜昊昱为西南大区经理,2012年5月之后姜昊昱的工资发放为其个人收入。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汇给姜昊昱的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应为云/贵/川办事处的销售提成及市场支持费用,姜昊昱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3个业务员工资及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姜昊昱的个人收入。姜昊昱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姜昊昱、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姜昊昱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形,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本院认定姜昊昱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3456.67元/月,并结合姜昊昱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形,可计姜昊昱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52.31元/月。姜昊昱在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可计经济补偿金为5628.47元(3752.31元/月×1.5月)。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发2011年12月的基础工资207元、201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5171元、6月份的基础工资722元,但依据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发放其2011年12月工资1500元、2012年5月工资7829元、2012年6月工资2278元,姜昊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但其没有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昊昱与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二、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姜昊昱经济补偿金562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昊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