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罗小平、周颖、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8号博达绿岛第一层和第三层。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平,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颖,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56号金铭大厦111室。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文,男,1986年9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罗小平、周颖��第三人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平、周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小平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小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小平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980000元,被告罗小平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内容。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小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欠付的贷���本息一直由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代偿。由于被告罗小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01.32元,利息5310.01元;3、被告偿还第三人代偿的借款本金271998.68元,利息72027.46元,罚息149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代购委托协议书、购车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购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小平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3、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小平、周颖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述称,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余万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有业务合作关系,为避免该笔贷款不良而影响以后的汽车贷款业务,才代为还款。第三人经多方查找,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第三人代被告还款已造成自身经济困难,故从2015年5月开始,第三人未再代为还款,且不会继续代为还款。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偿还第三人代偿的借款。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罗小平、周颖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平、周颖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小平因购买汽车,于2014年4月21日向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转账2700000元,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向被告罗小平出具收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罗小平与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小平自愿通过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以团购形式购买车型为2014款宾利飞驰的汽车一辆,车辆团购价格为3680000元,购买方式为银行按揭。同日,被告罗小平与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又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罗小平向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购买2014款宾利飞驰的汽车一辆,车辆实际价款368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车款2700000元,剩余车款980000元由被告罗小平委托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申请办理中信银行汽车��费贷款业务,利息全由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支付,被告罗小平应在3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交申办全部材料。同年5月15日,被告罗小平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以上述购买的车辆与原告到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年6月16日,被告罗小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衡银车贷字第107102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小平向原告贷款9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用汽车;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本息31163.74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从被告、保证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营业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周颖在编号为(2014)衡银车贷字第107102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罗小平的委托向户名为衡阳市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80000元,并由被告罗小平、周颖签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80000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用途为购车。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小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代偿原告借款本金271998.68元、利息72027.46元、罚息1496.9元,共计345523.04元即涉案贷款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已还清。被告罗小平、周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001.32元、利息5310.01元即涉案贷款第十二期未偿还。另查明,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罗小平、周颖代偿涉案贷款。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未向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资金直接发放至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小平、周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罗小平、周颖已逾期还款十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下落不明。虽然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即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已代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的借款本息,但第三人蓝海销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8001.32元,利息5310.0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代偿的借款本金271998.68元,利息72027.46元,罚息1496.9元,因追偿权的权利主体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担保人的追偿问题,故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罗小平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衡银车贷字第10710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小平、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708001.32元,利息5310.01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14元,由被告罗小平、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