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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马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波,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良,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亮珍,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男,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马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被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王亮珍、侯宏亮、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马金良驾驶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38KM路段时,与原告李波驾驶晋XX**夏利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交会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马金良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金良驾驶的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4731.65元,车辆损失12665元。被告马金良辩称,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了保险,该车挂靠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营。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晋XX**夏利小型轿车修理费12665元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盂县万庆汽车修理厂材料明细表、该证明材料只是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该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修理厂合法性。马金良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即冀XX**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保险理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按分项原则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主挂车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另外本案受伤人员众多,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要求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核减。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医疗费应当扣减。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时间偏长,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签名核实,也没有证明因交通事故请假扣减的工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夏利车修理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马金良驾驶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38KM路段时,与原告李波驾驶晋XX**夏利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交会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李波及乘车人胡明月、李素平、付辉、权双海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金良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波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马金良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擦裂伤、软组织损伤、右颞部蛛网膜囊肿、肝脾被膜下少量积液。其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795.65元。原告李波系山西阳泉盂县辰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坑下杂工,月平均工资3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胡明月护理,胡明月无固定工作。被告马金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马金峰。该车系马金峰购买挂靠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营。马金良是马金峰所雇佣司机,另马金良与马金峰系同胞兄弟关系。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即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盂县辰通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波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马金良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马金良驾驶的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即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原则先行赔付。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波及乘车人胡明月、李素平、付辉、权双海受伤,该四名乘车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冀XX**、冀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XXXX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冀XX**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因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时间偏长,对此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误工减少奖金发放102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山西阳泉盂县辰通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但该材料内容陈述模糊,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是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不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12665元,原告虽提供阳泉市万庆汽车修理厂材料明细表一份,但该明细表只记录配件名称,无时间及所修理车辆记录。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马金良系马金峰所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马金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波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95.65元;2.误工费12053元(3616元÷30天×100天);3.护理费3388元(27476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2498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2384.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15941元,共计183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波4662.8元。三、原告李波自行承担损失1998.35元。四、李波应退付被告马金良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马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