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具福、原审被告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具福,李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具福。原审被告李春。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具福、原审被告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林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方李具福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