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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慈燕、林丹奇与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丹奇,曾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丹奇。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慈燕。委托代理人许佩勤,广东格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杏玲,广东格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丹奇因与被上诉人曾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丹奇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峨,被上诉人曾慈燕的委托代理人许佩勤、林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林丹奇出具《借条》1份交曾慈燕收执,确认其于2013年3月向曾慈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注明“2014年12月5日补写该借条”。林丹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3日各付还曾慈燕8000元,合共付还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林丹奇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前向曾慈燕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是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行为,林丹奇辩称该借条非结算性、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曾慈燕予以否认,林丹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曾慈燕自认林丹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曾慈燕银行账户款项中的48000元系付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林丹奇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曾慈燕主张其与林丹奇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林丹奇也予以否认,曾慈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上述还款48000元应认定为付还借款本金。综上,林丹奇向曾慈燕借款200000元,已付还借款48000元。现尚欠借款应为152000元。因林丹奇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曾慈燕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可予支持,但利息计付的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林丹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慈燕借款1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曾慈燕负担500元,林丹奇负担1650元。上诉人林丹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的第一个明显错误,就在于对被上诉人所举证于2014年12月5日补写的《借条》的含义及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从而造成了整个定案基础错误。l、就该《借条》的文字内容(如:“借条”、“日期2013年3月”、“2014年12月5日补写该借条),可见:(1)该《借条》的性质明显是对曾经发生于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二次共20万元的借款行为(说明:这2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2013年3月及9月二次所借,后因曾慈燕在2014年12月5日要求林丹奇补写该借条时,因回忆有差错,故将上述二笔共20万元借款误会为均系产生于2013年3月)的书面补充还原而已,而绝不是“计至2014年12月5日仍结欠20万元借款”的意思及性质,也即该《借条》实际上就应是等同于书写于2013年3月借款10万元及书写于2013年9月借款10万元的两份借条而已,而绝不是“计至2014年12月5日仍结欠20万元借款”的借条,也即此并非是一种“结算性”确认性单据。否则,该《借条》就不但不能写上“日期2013年3月”这个内容,而且也应把“借条”改写成“结欠条”。因为,如果林丹奇与曾慈燕在2014年12月5日补写该《借条》时系真的确认“计至2014年12月5日仍结欠20万元借款”的话,则为何不干脆把该《借条》写成“结欠条”,以及还要“多此一举”写上“日期2013年3月”这个内容呢。(2)该《借条》的真正含义也仅仅是确认林丹奇曾于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两次借款共20万元的行为而已(即系代表以前曾经发生,而非现在)。至于在“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这两次借款之后是否有过还款或冲抵,就不是该《借条》所能包括及涵盖得了,故该《借条》并不是一份最终“结果性”或“结算性”性质的单据,因而,本案完全不能单凭该《借条》来认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最终实际是否会存在结欠借款和其真正款额。由上可见:(1)该《借条》仅仅是本案诸多证据及事实之一而已,而非全部。(2)本案中,若要客观全面认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全部款项往来、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际是否会存在结欠借款及其真正款额等事实的话,则就仍须查明林丹奇实际支付给曾慈燕的全部款项事实情况。(因为,曾慈燕也曾向林丹奇借款,并且曾慈燕也曾收到林丹奇的多笔还款,并且法律也未禁止债权人就不能另行向债务人借款)。2、原审判决显然是对该《借条》进行了重大误解及误��,错误地将“2014年12月5日补写”的该《借条》当成是一份“计至2014年12月5日”的最终“结果性”及“结算性”结欠借款单据,从而造成原审判决单凭该《借条》来认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全部款项往来、债权债务关系及所谓最终实际结欠借款的款额,而全然不顾如下重要事实:(1)林丹奇曾于2013年1月9日向曾慈燕借款1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形式);(2)林丹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日间曾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付给被上诉人多笔款项合计198000元;(3)林丹奇自2013年3月以后还曾付给曾慈燕多笔现金款项合计4万多元。显而易见,从公平及依法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必须将林丹奇所列举及举证的上述三个方面共298000元银行汇款款项及4万多元现金付款全部列入到本案的结算及冲抵中,更何况尤其是上述“(2)”及“(3)”所举证的��项乃就是发生在该《借条》款项行为之后或期间的,故原审判决没有将之列入结算及冲抵更是毫无道理。3、而若原审判决将“2014年12月5日补写”的该《借条》当成是一份“计至2014年12月5日”的最终“结果性”及“结算性”结欠借款单据的话,可原审判决凭什么又独独把其中的48000元银行汇款(6笔8000元的汇款)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冲抵。这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审判决所存在的第二个明显错误,就在于原审判决以“被告也无法确认哪些汇款为付还本案借款”及“部分汇款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为由,而错误地对林丹奇所举证的曾慈燕收取林丹奇所付的298000元银行汇款及4万多元现金中的绝大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及冲抵。原判如此认定明显是不公正、自相矛盾且双重标准的。1、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正且错误地无视了曾慈燕所应负的���证责任。因为,曾慈燕最起码曾收到了林丹奇两大部分共计298000元的银行汇款(即:于2013年1月9日银行汇款1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多笔银行汇款共198000元),曾慈燕对此298000元银行汇款都有承认其真实性。那么:其一,既然连曾慈燕都承认有收到该款项了,并且林丹奇就上述付款也已在原审作为抗辩依据及冲抵主张,那么,原审判决凭什么可不把上述款项列入到本案予以合理结算及冲抵。其二,尤其是198000元银行汇款乃就是发生在该《借条》款项行为之后或期间的,故若曾慈燕要否认将之列入结算及冲抵的话,则曾慈燕就须承担举出“反证”的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2、原审判决明显是存在自相矛盾及双重标准的错误。因为,既然承认及列入冲抵的这“48000元”银行汇款款项乃就是包含在198000元银行汇款里面,那凭什么同属里面的这另外15万元银行汇款款项就偏偏不能列入冲抵本案借款。此是显而易见的自相矛盾和双重标准。(三)曾慈燕收取林丹奇所付款项明显大于曾慈燕所诉的这20万元借款款项,故林丹奇并不结欠曾慈燕任何债务,由此可见曾慈燕所诉无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为此,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为驳回曾慈燕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曾慈燕承担。被上诉人曾慈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是对20万元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3月,林丹奇向曾慈燕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鉴于双方系朋友、同事,碍于情面,没有订立借据。但是到2013年的10月林丹奇仍未归还20万元借款,曾慈燕向其追讨,林丹奇才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曾慈燕8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直至2014年4月林丹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6笔利息合计48000元给曾慈燕,其后林丹奇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付还曾慈燕的借款本金,曾慈燕一再追讨,直至2014年12月5日林丹奇才补写《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此,林丹奇尚欠曾慈燕借款款项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是对借款20万元事实的重新确认是正确的。(二)林丹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林丹奇在其上诉状中声称该《借条》非结算性、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还本案全部借款,该说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至于林丹奇所提及除了6笔欠款利息外其他的银行往来款项,则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条》表面没有载明利息便认定双方无约定利息,剥夺了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为此,曾慈燕曾提起上诉,但考虑到上诉费用昂贵,亦不愿继续缠讼,故放弃上诉,但林丹奇却不依不饶,罔顾事实。综上,林丹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曾慈燕主张林丹奇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林丹奇出具的《借条》为证,林丹奇对向曾慈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林丹奇向曾慈燕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丹奇主张于2013年3月以后曾付还曾慈燕现金4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慈燕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丹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林丹奇向曾慈燕的银行汇��,曾慈燕除承认其中的六笔汇款共4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外,否认其他银行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林丹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其他银行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且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具有确认欠款的性质,本案林丹奇向曾慈燕的银行汇款,均发生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其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付还本案借款,由于曾慈燕否认此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如林丹奇没有拖欠曾慈燕其他款项,可另行起诉主张。曾慈燕虽主张本案的六笔银行汇款共48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将曾慈燕自认的该48000元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适用法律正确,曾慈燕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该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林丹奇尚欠曾慈燕借款152000元,判决林丹奇的付还曾慈��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丹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孝钿审判员  姚瑞标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