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青与阳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周青。被告阳俊宏。原告周青与被告阳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被告阳俊宏与原告原是邻居,因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2014年7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付息25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再次约定2015年6月25日偿还1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31日偿还50000元借款。现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息,故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付息至还款日。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日期、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并载有署名阳俊宏的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再次约定了付息即偿还日期。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阳俊宏未答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及来源无瑕疵,被告为对借款事实提出反驳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青与被告阳俊宏素相识,被告因经营投资所需,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折合利率20‰),当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2014年7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500元(折合利率25‰),2014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1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约定,2015年6月25日偿还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2015年12月31日偿还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并按月付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息,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且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在再次约定按月付息,约定偿还期限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属合法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俊宏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并自2015年1月25日始,每月付息2500元,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阳俊宏给原告周青偿还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并自2014年9月1日始,每月付息1000元,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国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璞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