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庆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庆文,胡同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传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郑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庆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胡同银,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与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杨庆文、胡同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付世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光公司、杨庆文、胡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越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纸张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纸张,而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供应量后,因双方初期合作融洽,故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纸张。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却拒不及时支付欠款。至2014年,应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确认了上述结算结果,同时被告杨庆文及胡同银也为该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后原告虽多次要求几位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4137.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724.06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暂计6%)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5572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光公司、杨庆文、胡同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华越公司(供方)与宏光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越公司向宏光公司供应双灰板纸、灰底白板纸;交货时间以实际要货为依据,需方自提;结算方式月底前结清当月所欠货款,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每日按到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越公司陆续向宏光公司供应灰底白板纸。2013年12月15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对截止至2013年12月15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宏光公司尚欠华越公司货款174137.69元,宏光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2013年12月31日,华越公司再次与宏光公司进行对账。2014年1月8日,宏光公司回执:“经过核对后2013年12月31日止欠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74137.69元。杨庆文、胡同银作为“付款担保人”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账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认定华越公司与宏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宏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宏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数额以2014年1月8日的对账单为准。杨庆文、胡同银在涉案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名,应对华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应当以违约方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华越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应收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华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以实际欠付金额174137.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3511.78元。据此为猛87yuan据据据据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庆文、胡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74137.69元及违约金3511.7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安徽宏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庆文、胡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