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新兴屯村租房开设的老麻将社内,先后二次容留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0日、15日两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新兴屯村10号楼西侧三层小楼自家开设的新麻将社内,先后二次容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新兴屯村10号楼西侧三层小楼自家开设的新麻将社内,容留车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车某某、金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