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登荣与张祖华、张邦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荣,张祖华,张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27号原告刘登荣,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X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祖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邦芳,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陈茜,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荣与被告张祖华、张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荣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荣撤回起诉。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