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祖母的厨房餐饮店与雷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祖母的厨房餐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莱茵春天商业中心第*层第***********号商铺。经营者陈琼英,女,出生于1968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氚,系陈琼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女,出生于1987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祖母的厨房餐饮店(以下简称祖母的厨房)因与被上诉人雷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祖母的厨房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雷芳于2014年3月到祖母的厨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雷芳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10月6日经批准离职,离职时双方结算了9月和10月的工资,金额为3239元,祖母的厨房欲从中扣除偷拿牛排罚款200元、损害发票专用章赔款180元,雷芳不服,遂产生争议。雷芳向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祖母的厨房支付工资3378元、押金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94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8元,2014年12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祖母的厨房支付雷芳9月、10月劳动报酬3239元、2014年4月3日至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088.66元,并退还押金330元。祖母的厨房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祖母的厨房不支付雷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088.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芳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是否在祖母的厨房工作,雷芳2014年3月和9月均在祖母的厨房处工作,按照祖母的厨房诉称的事实,雷芳中断工作数月后返回,不但职务从服务员上升为领班,还被委以协助经营管理的重任,此与常理不符,祖母的厨房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祖母的厨房却仅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考勤机由祖母的厨房掌握,存在删改数据的可能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雷芳连续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倍工资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雷芳提出的仲裁委少计算了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审查。仲裁委所确认的其他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祖母的厨房的诉讼请求;二、祖母的厨房支付雷芳工资3239元、押金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088.66元,合计18657.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承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祖母的厨房负担。宣判后,祖母的厨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3月在职时间不足一月,9月份再次入职不满一月又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两次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均不足一月,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088.66元。被上诉人雷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芳2014年4月至8月是否在祖母的厨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祖母的厨房否认雷芳2014年4月至8月在其处工作,但未提供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结合雷芳2014年3月和9月职务、工资金额变化情况,认定雷芳从2014年3月至9月在祖母的厨房连续工作。祖母的厨房因未与雷芳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祖母的厨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祖母的厨房餐饮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旭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