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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丙。2013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贪图享乐,不关心、照顾家庭,常常夜不归宿。2013年8月,被告开始出轨。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觉得应当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可是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杳无。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收受彩礼40000元等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愿意按月支付400-500元。此外,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丙。2013年9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QQ空间发现了被告与异性朋友的合影照片及聊天记录。自此,原告便开始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201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离婚合意,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尊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女儿陈某丙的抚养权亦在审理中达成一致,即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抚养费的数额;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将所有的收入均交给被告掌控,被告有义务亦有能力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解其在外务工,月收入仅1000多元,无能力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就本案而言,陈某丙现年幼,其目前实际需要的抚养费并不多;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提出要求其按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能力负担且女儿实际亦需要1000元/月的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按月支付400-500元的抚养费,经本院审查,被告自愿支付的该抚养费数额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相当,且与其负担能力相符,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理由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在本案中,原告对此并未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仅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与异性的合影照片及聊天记录,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基本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陈某乙按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