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贺启华、张友为、张友珍与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华,张友为,张友珍,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贺启华。原告张友为。原告张友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会,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贺启华、张友为、张友珍与被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张元堂从2010年就在被告处从事架子安装工作,2014年12月仍在被告工地“老西门”从事辅助工作。2014年12月19日6时许,张元堂从家中去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元堂虽已满61岁,但仍在被告处做辅助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张元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元堂死亡的事实;3、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张元堂多年以来在城镇务工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放羊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元堂多年以来在城镇务工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张元堂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熊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张元堂城镇务工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7、证人彭艾国的证言,拟证明张元堂城镇务工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辩称:死者张元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元堂出事前几天没有在被告工地上做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记工单,拟证明张元堂死亡时的前几天并未在被告工地上做事;2、出庭作证证人彭艾国的证言,拟证明死者张元堂曾经在被告工地做事,但出事前11天已经没有在被告处做事了,且死者超过了60周岁,被告无法为其购买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认为证据3、7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认为证据2、4、5、6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7提出质异,但以上证据与被告出庭作证证人彭艾国的证言相印证,能证明死者张元堂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的关联性质异,但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启华之夫、原告张友为、张友珍之父张元堂,男,1953年8月2日出生。近几年以来,张元堂一直在城镇务工,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安装工作,且自2013年以来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熊家台社区。2014年4月,被告老西门项目工地开工。2014年7、8月期间,张元堂由被告工地班组长彭艾国与小组长贺新华安排间断性在被告老西门工地做零工,工资由贺新华发放。后被告发现张元堂已满60周岁,通知班组长不准其再来务工。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张元堂再次来到被告处工地务工,被发现后再未在被告处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9日,张元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27日,三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张元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常劳人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请。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元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从劳动关系特征来看,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工资发放较为稳定,并按一定程序发放。本案中,被告不具体安排张元堂的工作,报酬不由被告支付,张元堂不受被告管理和指挥,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张元堂,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张元堂在老西门工地施工期间只提供了零散劳动,特别是被发现年满60周岁后便一直未在被告工地工作,即使2014年12月在班组长安排下做了二天工,被发现后也终止了劳动,由此并不能认定张元堂在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张元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启华、张友为、张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启华、张友为、张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