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菊娥与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菊娥,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章菊娥。委托代理人:陆鸿毅(系原告儿子)。被告: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章菊娥诉被告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鸿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菊娥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蒋伟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河镇沧大公路665号旁路口处往东右转弯时,与沿沧大公路由西往东由陆松军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章菊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陆松军、原告章菊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伟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章菊娥、陆松军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蒋伟妻子平雪芬向章菊娥、陆松军先行赔偿医疗费8000元、暂收费用3000元。后原告向交警部门要求调解,但被告蒋伟拒绝调解,也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菊娥医疗费356.50元、护理费1914.31元、误工费10896.85元、交通费52元,合计13219.66元;2.被告蒋伟赔偿原告章菊娥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蒋伟的驾驶证系注销期间,故被告蒋伟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原告章菊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2.被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行驶证基本信息。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6.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元的事实。6.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7.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伟的交强险未逾期,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王双闰”变更为“蒋伟”,证件号码由“××”变更为“××”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两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8、9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蒋伟认为时间过长,但并未有合理的理由及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6加以反驳,故对被告蒋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蒋伟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河镇沧大公路665号旁路口处往东右转弯时,与沿沧大公路由西往东由陆松军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章菊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陆松军、原告章菊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伟驾车逃逸。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菊娥、陆松军无责任。被告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伟已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对原告章菊娥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计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356.50元。原告住院13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1914.30元。原告误工时间住院13天及出院后3个月,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10896.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陆松军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62号,陆松军的损失和原告章菊娥的损失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蒋伟已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3000元,该医疗费原告并未列入诉请,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蒋伟已支付的3000元因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伟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和合理理由加以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菊娥医疗费3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14.30元、误工费10896.80元、交通费52元,合计13609.60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蒋伟处受偿的3000元,其余106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菊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元,本院依法收取75元,由原告章菊娥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