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男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孙某甲男,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1992年8月12日生。原告孙某甲男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男诉称,其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3日育有一女孙某乙,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秉性及处事方式完全不同,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子女归其抚养。被告魏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男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3日育有一女孙某乙,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男与被告魏某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魏某做和好努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男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