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张建伟。被告王翠红。被告蒋新生。被告孙伟霞。被告郭付友。被告黄兰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建伟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张建伟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六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张建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3.11元,罚息95.54元,共计2428.65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系统数据为准;3、被告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保全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张建伟签订编号为4101239411407667379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还规定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乙方(张建伟)违约,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3年4月2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将该笔贷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建伟的银行账户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建伟将借款偿还到2015年6月5日,之后被告张建伟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现下欠本金2333.11元及罚息。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张建伟还款2000元,现被告仍下欠本金333.11元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张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和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张建伟、王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下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建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余借款本金333.11元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为张建伟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建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333.11元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建伟、王翠红、蒋新生、孙伟霞、郭付友、黄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