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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1与贺×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1,贺×2,贺×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1,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2,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3,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贺×1因与被上诉人贺×2、贺×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贺×1起诉至法院称:我与贺×2、贺×3是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陈×1于2004年5月去世,所留遗产未分割,父亲贺×4于2014年3月6日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名下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一套,银行存折两张,存款本息分别为651969.5元、319339.47元,合计约971308.97元。二被继承人在世时,未留有任何遗嘱。贺×2在父亲去世后,随即将父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存折等占有,并要求分得被继承人的大部分遗产。我考虑到亲情,多次与贺×2、贺×3协商,被断然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902号房屋归我所有,贺×2、贺×3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给付折价补偿,存款971308.97元中的323770元归我所有,由贺×2、贺×3承担诉讼费。贺×2辩称:首先,贺×1所称母亲陈×1去世之后,财产并未分割,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贺×1已经分得了她自己的那一份,我与贺×3及我父亲并未分割。其次,贺×1称父亲留下960000元不是事实,而是940000元,存折上显示630000元,活期为120000元,抚恤金本来可以拿到210000元,但是最后打过来的是190000元。再次,贺×1在起诉书中不按事实说话,说我把存折据为已有,老人去世之后,贺×13月9日要求看存折,我们当时就都给她看了,只是没有给她原件和复印件,因为不相信她的人品。最后,贺×1在国外定居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里,前十年她还打打电话,从言语上尽尽义务,但是在母亲去世后的这十来年里,贺×1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年才回来一次或者两次,只有来的时候和走的时候去看一下老父亲,时间还很短,我与贺×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给对方折价款,贺×1最多分得存款和房子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贺×3辩称:我同意房屋归贺×2所有。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2所有,我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1所有,我主张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我的其他意见同贺×2一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1、贺×4均未留有遗嘱,应属法定继承。贺×4与陈×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贺×1、贺×2两个子女,陈×1婚前之女贺×3与贺×4形成扶养关系,故贺×1、贺×2、贺×3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贺×2为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贺×3予以认可,贺×1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贺×1为证明尽了赡养义务,提供证人陈×、许×的证言,贺×2、贺×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无法证明贺×1之证明目的。综合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出入境记录、陈×、许×的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贺×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贺×1、贺×3亦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故在遗产的份额上,应有所区分,应以贺×2占百分之五十,贺×1、贺×3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为宜。鉴于贺×3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902号房屋归贺×2所有,其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其余由贺×2继承,故针对902号房屋,应以贺×2百分之五十五、贺×1百分之二十五、贺×3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分割为宜。关于存款,贺×2表示对被继承人所花费的丧葬费应先予以扣除,贺×3表示同意,贺×1不认可,法院认为应按照现有票据予以扣除后,按照各自所占份额进行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贺×4名下的902号房屋由贺×2继承所有;二、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贺×1、贺×3支付房屋折价款六十七万九千四百元、五十四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三、登记在贺×4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理财金账户内的存款归贺×2继承所有;四、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贺×1、贺×3支付折价款二十三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贺×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贺×1认为原审法院对遗产中存款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丧葬费用认定由贺×2支付并直接从遗产中扣除归贺×2所有有误;贺×1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贺×2并未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902号房屋应判归贺×1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贺×2、贺×3承担。贺×2、贺×3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贺×4与陈×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贺×1、贺×2二个子女,陈×1再婚时有一女贺×3,贺×4与陈×1婚后共同抚育贺×3。陈×1于2004年5月24日死亡,未留有遗嘱。陈×1之父陈月波于1975年6月14日死亡,之母王树英于1980年6月3日死亡。贺×4于2014年3月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贺×4之父贺庆祥于1960年死亡,之母于1973年死亡。登记在贺×4名下有902号房屋一套,系贺×4与陈×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贺×1申请对902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房屋进行鉴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建亚评字2014-0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7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717600元,楼面单价35003元/平方米。贺×1、贺×2、贺×3对此份报告均予以认可。贺×1预付鉴定费7435元。现贺×1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取得902号房屋所有权,按照评估价格向贺×2、贺×3各支付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贺×2、贺×3均不同意贺×1的以上诉讼请求,表示贺×1未尽到赡养义务,最多分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且不同意房屋归贺×1所有。贺×2主张902号房屋归其所有,贺×3表示同意贺×2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2所有,其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1所有,其主张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登记在贺×4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一张,截至2014年8月22日有存款319339.47元。登记在贺×4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理财金账户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1日定期账户余额为630000元,活期账户余额为31.36元。贺×2、贺×3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贺×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以上两账户未包含利息,分割对象应包括以上二账户的本息。原审中,贺×1向法庭提供证人陈×、许×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对父母尽孝。陈×写明:我与贺×3、贺×1、贺×2三人系表兄妹关系,姑母陈×1去世后,因为下葬需要墓地,2008年1月本人带贺×1及其女儿去西山公墓选购墓地,贺×1缴纳墓地相关费用。许×写明:我是贺×4、陈×1夫妇邻居。有一次在楼下陈对我说她去和平里银行办存外币,她说外币是贺×1给她的。贺×2、贺×3对以上书证不予认可,表示不符合举证规则,且陈×的书面意见无法表明贺×1是购买墓地的实际出款人,实际出款人是其父亲贺×4,许×的书面意见无法表明贺×1尽孝,贺×1把外币以高于市场价格兑换给父母,父母很生气。许×年岁已高,且仅见过一次。原审中,贺×2向法庭提供贺×1的出入境记录、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欲证明贺×1常年在国外居住,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写明:贺×2同志是我社的一名老员工,单位对他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他的两个姐姐,一个居住在西安四十多年,一个定居国外二十多年,年迈的父母一直由贺×2和他爱人照顾,特别是近十年来,他的父母年迈多病贺×2经常请假照顾这一情况单位领导和职工都了解。老人多次生病尤其病重期间,我们了解,都是贺×2和他爱人联系住院医治,这次老人病危到后事处理也都是贺×2和爱人安排处理,贺×2孝敬老人的做法一直以来成为单位职工中的佳话,老人生前在他的家庭中一直由贺×2与爱人尽主要赡养义务这应该是事实,特此证明。贺×3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贺×1对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贺×1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尽赡养义务,证明了贺×1在为国家做贡献的同时,不忘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定期回京探视被继承人。贺×1对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该单位与贺×2有利害关系,且单位不知道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状况,贺×2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此份证据系伪证。贺×1针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中,贺×1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960000元左右的存款应继承,其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自行出资由保姆进行照顾,贺×2尽主要赡养义务之说不实,其在京无房屋,贺×2有多套房屋,贺×3同意继承百分二十的遗产,贺×2提出要求占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很过分,导致未达成协商一致。贺×2、贺×3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贺×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贺×1在录音中对贺×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认可的,被继承人虽有保姆照顾,但也不能否定贺×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赡养除体现在物质方面,更体现在精神方面。原审中,贺×2向法庭提供贺×4去世前的录像,欲证明贺×1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并拿走父亲300000元存款。贺×3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贺×1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贺×2未能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贺×2提交原始载体后,贺×1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审中,贺×2向法庭提供票据,证明其承担了贺×4的丧葬费共计22518元,要求这部分花销应从被继承人存款中予以扣除,贺×3对此予以认可,贺×1认为贺×2所提交的票据虽属于丧葬的花销,但该部分的花销均已由贺×4生前的单位承担,贺×2并没有承担相关的费用,故其不同意贺×2要求将该部分钱款从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审理中,贺×1提供出入境记录、任秀芬及许×的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贺×1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贺×4在河北省邢台市××村还有未分割遗产。对于贺×1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及任秀芬的视频资料,贺×2、贺×3均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人田×的证言,贺×2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田×的证言能够证实贺×2及其丈夫经常照顾贺×4的事实;贺×3不认可证人田×的证言。对于贺×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贺×2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贺×4生前已赠与老家其他亲属,不属于遗产;贺×3表示对此事不清楚。对于许×的视频资料,贺×2、贺×3均认可该视频资料形式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存折、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录像、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继承人陈×1、贺×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是贺×1还是贺×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陈×1、贺×4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该二人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贺×1、贺×2系二被继承人婚生女,陈×1婚前之女与贺×4形成扶养关系,故贺×1、贺×2及贺×3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见,二被继承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能够自给自足,且在陈×1去世后,贺×4亦自行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由此可见,被继承人陈×1、贺×4自身经济能力较强,无需子女进行经济上的扶助。在此情况下,作为在城市中未与子女同住而独自生活的空巢老人,就更加需要子女的日常探望、照料及精神慰藉,特别是对于在陈×1去世后独自生活的贺×4,尤为如此。根据贺×2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贺×2及其丈夫一直对陈×1、贺×4进行照料;根据证人田×的证言,贺×2一方在陈×1去世后确对贺×4进行了较多的探望和陪伴;贺×1虽对于贺×2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具有可采性,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贺×2对于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贺×1虽然长期居住于国外,对于被继承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贺×1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贺×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贺×1关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贺×2对于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所酌定的遗产分配比例适当。因贺×2占有较多遗产继承份额,且贺×3同意902号房屋归贺×2所有,故原审法院判令902号房屋归贺×2继承所有,由贺×2向贺×1及贺×3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贺×1主张902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贺×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故原审法院判令贺×4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归贺×2继承所有,并由贺×2向贺×1、贺×3支付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另,贺×1关于原审法院将丧葬费用认定由贺×2支付并直接从遗产中扣除并归贺×2所有有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登记在贺×4名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村宅基地一节。首先,贺×1于本院审理中提供相关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尚有未分割遗产,但在本案中处理该宅基地已超出了贺×1的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贺×2认为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处理;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宅基地有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关于登记在贺×4名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村的宅基地,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贺×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7435元,由贺×1负担2479元(已交纳),由贺×2负担2478元(贺×1已支付,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贺×1),由贺×3负担2478元(贺×1已支付,贺×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贺×1)。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贺×1负担8980元(已交纳),由贺×2负担19756元(贺×1已预交,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贺×1),由贺×3负担7184元(贺×1已预交,贺×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贺×1);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贺×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