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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亮与赵庆德、王珊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赵庆德,王珊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亮,男,31岁。委托代理人赵永发,男,49岁。被告赵庆德,男,37岁。被告王珊珊,女,35岁。原告张亮与被告赵庆德、王珊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赵永发、被告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赵庆德、王珊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从事玉米收割工作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收割费2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25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珊珊辩称,经二被告介绍,原告给友谊农场九分厂农户收割玉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也写明了“欠张亮九分场收割费”,农户的收割费都已经给赵忠辉了,二被告只能尽量帮助原告要钱。由于是二被告介绍原告收割玉米,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收割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庆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赵庆德、王珊珊给原告张亮出具“欠张亮九分场收割费25000.00元”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庆德、王珊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王珊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赵庆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以“收割费由他人收取并花掉”为抗辩理由,因系二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明确欠款的偿还期限,但自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即负有立即偿付欠款的义务。而二被告长期拖欠收割费,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德、王珊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亮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