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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庆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霞,男,199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张庆霞酒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滑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张庆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庆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庆霞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张庆霞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庆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