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大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司西侧,车头与路边向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苏G×××××号牌小轿车左前侧相撞,至被告人陈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义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陈某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K/100ML。2、侦查期间,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表、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郭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