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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穆飞飞与梅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飞飞,梅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穆飞飞,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邢台市桥西区赵孤庄南街街南17巷*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5********。被告梅映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国,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穆飞飞诉被告梅映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飞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映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飞飞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梅映雪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公园西街交叉口北200米处向左转弯时,原告驾驶助力车由北向南从此经过,被被告梅映雪驾驶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骑助力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映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邢台附属二院就诊治疗,被告梅映雪拒不支付医疗费,也拒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梅映雪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4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映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首先请法院核实梅映雪驾驶证、行车证是否有效,若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时原告的诉讼数额应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梅映雪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公园西街交叉口北2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穆飞飞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飞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映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穆飞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穆飞飞随即到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40.6元。穆飞飞提交加盖邢台市冀东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受伤休息15天、产生误工费2000元。人保财险提出穆飞飞未提供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误工时间,但认可按照2015年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以及误工7天计算。另查明,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关于穆飞飞主张的各项损失:1、人保财险对医疗费24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穆飞飞提供的公司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误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内容难以采信。人保财险认可误工7天,并主张以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1019.5元(53159元/年÷365天×7天)。以上共计1260元,该项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投保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飞飞各项损失共计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映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